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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务工,住酉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其老板即被害人李某在永嘉县沙头镇响山村七屿纸业造纸厂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互殴,互殴中因吴某甲个小打不过李某,拼命抢过李某手中的美工刀,并将李某颈部和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伤致颈前三角区单个创口长6.9cm,右前胸部两个创口累计长见8.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赔偿李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向大万、吕某、吴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