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普硕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普硕家具有限公司,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966号原告上海普硕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才。委托代理人孙沪君。委托代理人吴志滔。被告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原告上海普硕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下同)1,0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持有的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0.2%的股权,被告应于10日内清理目标股权所涉之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等相关事宜并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300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回函称因无法解决目标股权涉诉事宜,故无法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当遵守,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股权转让意向书,证明原、被告就目标股权转让达成意向,被告有义务清理目标股权并与原告签约,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及回函,证明被告违约未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未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江苏华东有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0.2%的股权、权益及其实质性资产和资料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有关股权转让的价款、支付条件以及过户等相关事宜,由双方另行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约定。被告承诺将及时、全面地向原告提供所需的目标公司信息和资料,保证于本协议签署10日内按照附件所列文本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在本意向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理目标股权所涉之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相关事宜,以使目标股权无任何瑕疵。被告若未能完成前述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原、被告在协议上盖章。2014年8月1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告知已经备妥相应资金,要求被告在2014年8月22日前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完成过户手续。次日,被告回函称由于与其他股东就目标股权和目标公司存在争议至今无法解决,不能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另查明,被告原名为苏州华东有色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股权转让达成意向签订意向书,被告应按意向书约定的期限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签订,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予以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硕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江五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