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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董云旭与李珍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董云旭,男。被告李珍年,男。被告张晓斐,女。原告董云旭诉被告李珍年、张晓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那荣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旭、被告李珍年、张晓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2月底二被告共同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当时二被告口头承诺支付一定的利息和赔偿原告因取款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后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支付给原告,另外给原告因取款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一定按二被告借款时的承诺进行赔偿,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2013年3月份二被告起诉离婚,2013年4月11日上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开庭时,被告通知原告一起参加庭审,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共同认可,二被告共同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所欠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口头约定还款计划拖延时间,后被告又没有按约定履行,被告这种屡屡违约逃避债务的行为,不仅违背双方的约定,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二份:(一)、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双方确实借款;(二)、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借钱日期具体时间。被告李珍年辩称:我不知道怎么回事,这笔钱我根本没有借。被告张晓斐当庭承认欠款属实、数额也对,是董云旭和李珍年、张晓斐共同去中国银行瓦房店支行取的钱。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珍年、张晓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李珍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称不知道、被告张晓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调取(2013)瓦民初字2027号二被告离婚案卷庭审笔录4页,笔录中记载二被告承认欠原告10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珍年、张晓斐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董云旭借款10000元,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二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二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均承认欠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董云旭提供的存款折复印件、本院调取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瓦民初字第2027号案庭审笔录、(2014)瓦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调解书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被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虽然没有给原告立借据,但二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在本院庭审中均承认共同欠原告10000元,原告又提供其母亲刘月梅名下的中国银行瓦房店支行存款折,证明是在2013年2月1日将款从银行取出借给二被告的,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珍年对本院宣读的(2013)瓦民初字第2027号案卷宗笔录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被告李珍年辩称“这笔钱我根本没有借”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由于被告没能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益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珍年、张晓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云旭借款10000元;二、被告李珍年、张晓斐承担欠原告董云旭借款10000元的利息(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始至款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董云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李珍年、张晓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荣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宏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