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林桂生与温州市金鸿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生,温州市金鸿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林桂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益南、胡章晓。被告:温州市金鸿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风燕。原告林桂生与被告温州市金鸿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益南、被告温州市金鸿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生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开发部经理工作,连续工作3个月。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都置之不理。于是原告不得已提出辞职。辞职之前,原告试用期的头一个月工资是10000元,试用期后从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月月工资为12000元。辞职后,被告理应与原告结清工资,但被告却无故扣留原告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单方辞退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要求,曾经也找过监察大队投诉无果。于2014年8月19日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仲裁委认为:一、双方已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二、对于差额工资仲裁委认为��请人在工资册上签字,是对工资的数额进行确认,并视为已经领取了上班期间的工资;三、仲裁委认为系原告单方提出离职。于是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其实,此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欺骗原告签订的。原告在工资册上签字时对领取部分工资进行的确认,并不是领取全部工资的确认签字。辞职单是原告被被告逼得没办法再继续工作下去,才以自己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的。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月平均工资12000元*2个月);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加薪后6月份和7月份两个月的差额工资10205元(两个月应发24000元已发13795元)以及逾期不支付差额部分工资的赔偿金10205元,此项共计人民币20410元;三、被告强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不到半年算半个月工资)。原��当庭称,自己在劳动仲裁时以为自己的行为是辞职,现看到被告提供的离职单,才知道自己是离职,遂变更部分诉讼事实:将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的“辞职”变更为“暂时离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工资清单3份(6、7、8月),用以证明已支付工资。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金鸿鞋业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当庭答辩称: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9日已经签订;当时双方谈好原告进来工资一个月1万元,不合格按70%计算,三个月内走掉就算不合格按70%结算;我们实际是按10000元结算的,工资是照发的,6月份工资我方规定离职走掉的是第二个月5号发工资,但原告7月5日没有来。后原告叫监察大队当面在我公司调解,打到对方卡里,有签字留条的。被告温州市金鸿鞋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确认签字领取了工资。3、离职申请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离职申请书。4、招聘登记表,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5、事务联络单2份及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作失误同意被告扣除工资352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市金鸿鞋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工商登记已经变更,股东潘月云变更潘风燕。对被告温州市金鸿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签字属实,其余均有异议,合同是无效,且劳动合同必须劳动部门备案才有效;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待证事实;证据3形式上真实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是原告身体不舒服到医院看病,原告以为是请假;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不合格按70%计算针对的是试用期,并不是合格后的约定,我们从发放工资可以看出如果试用期及格之后不合格不存在7000多,足以证明不存在不合格情况;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出具证明者均未出庭,损失也未鉴定,也无证据证明系原告的责任,招聘登记表上面没有约定损失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证据5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温州市金鸿鞋业有限公司招聘原告林桂生为开发部经理,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在试用期内工资为10000元,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第二个月12000元,不合格按70%结算”,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2014年,被告向原告发放4月工资7328元,发放5月工资6467元,发放6月工资7328元,原告均在工资表上签字。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填写“离职申请单”,被告法定代表人邵建胜同意其离职。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林桂生、被告温州市金鸿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三份工资表均明确载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以来的合同号、工种、基本工资、复利、总计金额、出勤天数、应发金额、赔款、实发金额、类别,原告已经领取工资并在签名栏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及其赔��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强迫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强迫其离职,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对于离职的说法前后矛盾,对其将“离职”解释为暂时请假的说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身体不适主动提出离职,不属于法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也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桂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员冯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