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建强与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号原告李建强。委托代理人朱新伟,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东贾村东临。法定代表人宋茹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建强与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新伟、李虎,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强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5月原告急于用款,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方副总经理,2013年1月27日辞职,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交纳10万元保证金,保证一年内不到医药行业工作。但原告辞职后即到山东阳光信诺医药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故该10万元不能返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1月1日被告收原告10万元,开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10万元,盖有被告公章。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是否保证金?被告主张原告所交10万元为保证金,在举证期过后提供《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从甲方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愿交保证金10万元,一年内不得在山东省范围内相同或类似行业内工作……如违反以上条款,原告自愿将保证金上交被告;如没有违反此协议,在乙方辞职起一年后,被告将原告保证金一次性退还。原告否认所交10万元为保证金,对被告提供《协议书》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举证期后提供,违反举证规定;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协议约定的是劳动关系,本案是借款关系;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借款之后,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庭审中被告申请法院收集原告在山东阳光信诺医药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书、采购付款单、工资发放表等档案资料,因未说明客观理由本院没有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了收款事由是借款,原告举证充分。被告主张原告所交10万元是保证金,但所举《协议书》时间在后,且与《收据》中记载借款事由不符,被告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起诉后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10万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