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海阳市开发区聚龙国际公寓2号楼706室看望其前妻王某时,遇到同在该处的闫某,二人因之前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持菜刀将闫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闫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海阳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海阳市开发区聚龙国际公寓2号楼706室看望其前妻王某时,遇到同在该处的闫某,二人因之前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持菜刀将闫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闫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海阳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刘某甲是王某前夫,他和王某是情人关系,2013年7月,王某和刘某甲离婚,他和刘某甲见过面并产生矛盾。2014年4月7日,因王某感冒,他带着王某出去吃饭,晚上20时许回到王某在聚龙豪庭的家中,不久有人敲门,接着刘某甲打电话、发短信给王某,王某回短信说:闫某在这,你走吧。刘某甲就不停敲门、踹门,并在门口骂他,他在屋也骂刘某甲,他又打电话给朋友黄某过去看看。王某要开门,他怕刘某甲进来后吃亏,就拿起两把菜刀握在手里,被王某夺放进洗衣机里,王某开门时,他把两把菜刀拿出来放在一进门的菜板上。刘某甲进屋后和他对骂,王某在中间拉架被刘某甲推倒在一边,刘某甲拿起菜刀,他见状拿起铁锅朝刘某甲身上乱抡,刘某甲用菜刀朝他头部砍了几刀,他晕了过去。2、证人证言⑴、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是他前夫,闫某是她情人,2013年7月17日,她和刘某甲离婚,刘某甲和闫某产生矛盾。2014年4月7日晚上,闫某因她感冒带着她出去吃饭,期间,刘某甲打电话给她,她没接。20时许,她和闫某回到住处,半个小时后,刘某甲去敲门她没开,她发短信、打电话让刘某甲走,并说闫某在这,刘某甲不走并踹门,刘某甲和闫某隔门对骂起来,闫某又打电话让朋友黄某过来看看。她见刘某甲不停踹门就说让刘某甲进来,闫某可能怕挨打就拿了两把菜刀,她把刀夺下放进洗衣机里。她给刘某甲开门后,刘某甲和闫某对骂起来,她上前拉架被刘某甲摔倒在地上,等她起来看到刘某甲拿菜刀,闫某拿炒锅对打着,她上前拦刘某甲时,手和嘴部被割伤。她又被刘某甲摔倒在地,起来后看到刘某甲拿菜刀在砍闫某头部,砍完后刘某甲把刀扔在地上走了。她打了120,黄某来后报了警。⑵、证人黄某证实,2014年4月7日22时10分许,其同事闫某打电话说在王某公寓里,有人在踹门,让他过去看看。他到现场后,120急救人员在现场急救,闫某满脸是血躺在地上,他打电话报了警。他把卧室地上一把带血菜刀和一进门处一把不带血菜刀交给警察。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王某是他前妻,因闫某的原因致使他与王某离婚,他与王某离婚后关系一直较好。2014年4月7日20时许,他因王某病了就到了王某住处。他敲王某家门没反应,打电话也不接,他又发短信给王某,王某回短信说闫某在她家,让他回去,他就不停敲、踹王某家的门。过了一会,王某把门打开,他进门后和闫某对骂起来,闫某朝他身上推了一把,他接着朝着闫某脸上打了一拳,他俩相互撕扯起来,王某在中间拉架被他甩到一边,闫某刚抓住菜刀,被他夺了过来,闫某随手拿起一把炒锅,朝他身上乱抡,他拿菜刀朝闫某头部和身上乱砍几刀,王某又上来拉他,被他甩到一边,他见闫某流了不少血,就把菜刀扔在地上跑了,后到工业园派出所自首了。4、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公(海)鉴(伤)字(2014)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核说明证实,被鉴定人闫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5、物证菜刀一把,系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经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辨认,系其案发时所用。6、勘验笔录海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海阳市东风大道北路102号-聚龙国际公寓,中心现场位于2号楼706房间,防盗门门锁被破坏,门面上有泥土加鞋印(拍照固定)。打开房门,为进出室内的走廊,地面为瓷砖地面,地面上有大量的血迹,血迹间见杂乱的鞋印。走廊南端与室内相连,该室内结构为卧室、客厅开放式相连。其中,客厅地面为实木地板,其内西侧靠西墙,为南北放置的布艺沙发。沙发东侧为南北放置的白色木制木制茶几,茶几台面上南侧有几滴低落的血迹,茶几东侧地板上,有大量的泊状血迹,其大小为2.7×1.6米。血泊南侧,与血泊相连有一卷缩的被子,被子上沾有大量的血迹客厅东侧与走廊相连处,有一冰箱,冰箱南侧地面上,有一沾有血迹的眼镜(拍照后眼镜原物提取)。该客厅南侧,为木制榻榻米,榻榻米上铺有被褥,被褥上沾有血迹。榻榻米上南侧有一倒伏木桌,木桌上沾有血迹。现场制图一张,拍摄照片18张。7、书证⑴、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黄某于2014年4月7日报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到海阳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投案。⑵、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闫某在侦查期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和闫某已经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闫某50000元人民币,并表示对刘某甲谅解。⑶、被害人闫某的住院病历证实其伤情。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1975年7月2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