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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洪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友军与被告吴玉龙、汤炜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友军,汤炜兵,曹小花,吴网生,吴玉龙,曹小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潘友军,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沅荣,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炜兵,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小花,女,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网生,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龙,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小伢,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友军与被告汤炜兵、曹小花、吴网生、吴玉龙,第三人曹小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友军诉称,2012年2月,被告吴玉龙与汤炜兵合作做东海县农网改造工程,2012年7月汤炜兵退出。2012年7月15日,被告吴玉龙与曹小花签订了一份协议,就上述工程进行合作,汤炜兵退出的前期工程与曹小花无关,所需资金由曹小花垫资,垫资款按月息1分在利润中付出。在各被告经营东海县农网改造工程过程中,原告为被告筹集并垫付了该工程投资款共计1875464元,被告已经用工程款归还了原告750503元,余款1124961元各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124961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原告身份起诉,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潘友军要求四被告返还其在工程中投入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投资是事实行为,但原告为何投资,其与各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等、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潘友军不能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友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退还给原告潘友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金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