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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多彬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彬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多彬彬,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多贵义(系原告父亲),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启东工矿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赵江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负责人杨玉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多彬彬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彬彬的委托代理人多贵义、赵江雷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彬彬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乘坐自己的冀E×××××货车和许建光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第一次的住院治疗损失,根据巨鹿县法院的(2012)巨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已进行了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万元,在第一次赔付中,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原告14108元。2014年7月8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其中包括花费的总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和原判决结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该再赔付原告17422.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17422.5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满赔。本次诉讼,我公司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剩余限额20万左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乘坐郑伟龙驾驶的冀E×××××货车(车主为张爱芳)和许建光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许建光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伟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建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多彬彬无责任。多彬彬因该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已经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多彬彬第二次手术发生的各项费用,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损失总额为30743元,并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4108元。本院认为,原告多彬彬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已由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确定为30743元,本院予以确认。许建光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许建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各项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已依照法定程序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对多彬彬第二次手术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阳光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743×30%=9222.9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多彬彬9222.9元。二、驳回原告多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多彬彬负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宗凡审判员  崔龙强陪审员  王春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