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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黄冬梅、陆守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黄冬梅,陆守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连柏林。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冬梅。被告陆守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黄冬梅、陆守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冬梅、陆守雄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冬梅、陆守雄经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黄冬梅、陆守雄经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月,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到2018年4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冬梅、陆守雄经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冬梅、陆守雄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到2014年4月24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为年利率10.2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合同约第5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第23.1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3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将贷款500,000元发放到被告黄冬梅、陆守雄指定账户。目前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黄冬梅、陆守雄经却自2014年2月21日起一直未归还贷款。原告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8,832.62元。另外,原告为催收被告黄冬梅、陆守雄贷款聘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29,941.6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黄冬梅、陆守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黄冬梅、陆守雄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38,832.62元;3、判令被告黄冬梅、陆守雄支付原告自2014年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黄冬���、陆守雄支付原告律师费29,941.63元;5、判令被告黄冬梅、陆守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冬梅、陆守雄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被告黄冬梅、陆守雄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冬梅、陆守雄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放款,履行放款义务;证据4、逾期清单,证明被告黄冬梅、陆守雄欠款情况;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的律师费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黄冬梅、陆守雄承担。被告黄冬梅、陆守雄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黄冬梅、陆守雄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黄冬梅、陆守雄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黄冬梅、陆守雄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冬梅、陆守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梅、陆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黄冬梅、陆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38,832.62元;三、被告黄冬梅、陆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利率按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黄冬梅、陆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9,941.6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047元,由被告黄冬梅、陆守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