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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洪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方平与粟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平,粟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洪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方平,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罗田县人,住湖南省洪江区。被告粟文平,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怀化市洪江区。原告方平与被告粟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彩红、人民陪审员黄武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贾建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文平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平诉称:被告粟文平为了进原料,于2011年12月18日、12月29日两次找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且都出具了借条,约定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期一年,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按借据约定还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由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和利息6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止),共计213000元。原告方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粟文平于2011年12月18日、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两次借款都约定月息2%,每半年结一次利息,借款期限都为一年的事实;3、洪江市河滨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离开住所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被告亲笔书写的书信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当庭已核原件),拟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粟文平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文书、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方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3,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4,这两份证据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粟文平因办木材加工厂缺少资金,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方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方平先生人民币共计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贰分整,每陆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同年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也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方平先生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贰分整,每半年结一次息。借款期限壹年,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这两笔借款的具体事宜都是由原告的妻子梁常娟办理。借款尚未到期,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迄今为止,被告所欠原告债务都未清偿。另查明,被告粟文平于2012年离开住所,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尽管原告只提供了借条,没有提供支付借款的凭证,但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写给原告的书信一封,被告在信中明确承认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未提及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2、被告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落款都为“借款人:粟文平”,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在2011年12月18日、12月29日的借条中都明确约定了月息2%,借期一年,且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因此,对于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在借期一年内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为36000元(50000元×2%×12个月+100000元×2%×12个月=36000元)。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则逾期利息的支付期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21个月零9天、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20个月零29天,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63233.33元[(50000元×2%×21个月+50000元×2%÷30天×9天)+(100000元×2%×20个月+100000元×2%÷30天×29天)=63233.33元]。前述两部分利息总和为99233.33元(36000元+63233.33元=99233.33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3000元,故本院仅支持63000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3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平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3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粟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黄 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贾建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