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如俊与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如俊,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01568号申请执行人张如俊。被执行人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谢万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如俊与被执行人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如俊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760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本金180000元、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本金330000元、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代垫诉讼费48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590855元,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9085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永干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志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