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一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院东头镇。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春森、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鲁QP46**号小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镇埠前庄村路段时,追撞顺行在前推行电动自行车的沂水县许家湖镇姚店子村黄文杰,致黄文杰多发脑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额叶及双侧顶叶、胼胝体压部脑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黄文杰送沂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潜逃,后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05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原告人已书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亦已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张某某应到沂水县院东头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卜凡水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