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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罪犯范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137号罪犯范杰,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孝南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杰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在沙洋长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范杰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三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三次记功。2014年4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执行财产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范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执行完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