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佩环、韩庆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佩环,韩庆尧,韩平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锋,系该行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新,系该行半岗支行主任。被告:王佩环,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韩庆尧,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韩平忠,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上述当事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由本院审判员余孝保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佩环、韩庆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韩平忠已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平忠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王佩环以建房为由,于2011年3月21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6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并由被告韩庆尧、韩平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我要求被告王佩环如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被告韩庆尧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佩环未答辩。被告王佩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庆尧未答辩。被告韩庆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证据有:1、被告王佩环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韩庆尧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佩环于2011年3月21日向农商行借款50000元及月利率10.675‰,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庆尧、韩平忠为被告王佩环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佩环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农商行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的10.675‰。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佩环以建房为由,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农商行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675‰,借款期限到2014年3月21日止。该笔借款并由被告韩庆尧、韩平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王佩环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为此,原告农商行以被告王佩环借款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佩环如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被告韩庆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佩环以建房为由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农商行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0.675‰,借款到期时间2014年3月21日,并由被告韩庆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情况属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在卷可证)。被告王佩环应按约定予以偿还,担保人韩庆尧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佩环还本付息及超期罚息,被告韩庆尧负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佩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675‰计算,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韩庆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佩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孝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胜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