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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坚刚,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云,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坚刚、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蔽患有XXX疾病的事实,欺骗原告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病情无任何好转,双方徒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现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被告患病属实,但被告家人在双方相识时已将被告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原告也曾随被告母亲陪同被告到医院就诊、配药,故不存在欺骗之说。为原、被告二人结婚,被告家人支付了各种费用合计70余万元。其中1、为原告在南通购买房屋,出资25万元;2、被告母亲转账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共计5万元;3、装修上海市海门路XXX号XXX室房屋(注:系婚房,以下简称海门路婚房)花费7万元;4、为海门路婚房添置家具、家电等共计花费7万元;5、在上海、南通举办结婚酒席,花费13.5万元;6、为原告购买金银首饰花费3万元、添置衣服花费0.5万元、购买手机和电脑花费0.72元;7、给原告见面礼1.26万元;8、海门路婚房空关,给被告方造成房租损失共计10万元;9、支付律师费0.45万元。现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1万元。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婚前被告家人仅告知被告患有抑郁症。自己及家人未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购房款25万元,否认收到见面礼1.26万元。承认收到被告母亲转账支付的5万元,但该5万元用于购买海门路婚房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非生活费。金银首饰系被告方以旧换新的方式购买,自己离开海门路婚房后,首饰都留在婚房内。己处仅有黄金项链和白金项链各一根,愿意返还被告。愿意返还被告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已坏,无法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被确诊患XXXX症,2011年9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2年3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同年10月原、被告双方先后在上海、南通两地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1月6日原告陪同被告至南通医院就诊后,原告留住南通,被告返还上海,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为本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94号,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为其购买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项链等金银首饰等。原、被告分居后曾协商离婚事宜,原告发短信给被告父亲,称“假如不能妥协,那我愿意把南通拿房的15万给你们,我和权就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黄金项链和白金项链各一根返还给被告,但被告否认是其交给原告的两根项链,拒收。被告认可海门路婚房内的部分家具、家电系自己出资,由原告具体经办购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即分居,双方并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25万元一节,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父亲的短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确曾为原告及家人在南通购房出资15万元。至于装修费、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以及置办酒席、为原告添置衣服等,均系正常开销,所购买的家具、家电均在被告处,所装修的房屋亦归被告方所有,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难以支持。关于原告处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考虑到电脑的商品属性,且该电脑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等,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为宜,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因双方对首饰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本案中不作处理,各方如有新的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三、原告朱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东芝笔记本电脑折价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四、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携个人物品搬出上海市海门路XXX号XXX室房屋,自行解决居住。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