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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春保与宋俊强、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保,宋俊强,曹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刘春保。被告宋俊强。被告曹珍。原告刘春保诉被告宋俊强、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俊强、曹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保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以家庭事业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过了端午节后即归还,利息为每月1.5分,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一方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5%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本案讼争款项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因出具借条时被告曹珍不在场,故借条上无曹珍的签名。被告宋俊强、曹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俊强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刘春保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刘春保人民币现金实数拾贰万元整(120000),用于家庭事业周转,该款利息每月当月头付清,如违约刘春保可带人住入我家等至欠款或利息还清,一切费用由宋俊强承担。借款人:宋俊强,2013.4.13”。此款被告宋俊强于2013年9月份支付利息2500元,本金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于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宋俊强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宋俊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陈述此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借款期限且不支付利息。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自其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每月1.5%)应相应予以调整。本案中,被告宋俊强向原告借款的民事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曹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俊强、曹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刘春保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宋俊强、曹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7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