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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罗永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永洪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35号罪犯罗永洪(自报),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顺刑初字第00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永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不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16日交付执行。罪犯罗永洪于2012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罗永洪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罗永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永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6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另查明:广西梧州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罗永洪确为梧州市蝶山区龙湖镇塘源村珠品二组8号村民,身份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永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永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