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上信用社诉被告刘建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上信用社,刘建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上信用社。负责人李继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强,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建岭,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上信用社(以下简称:塔上信用社)诉被告刘建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刘建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上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18日,被告刘建岭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自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9月18日,按月息6.637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结息至2007年6月30日,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偿还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被告刘建岭向塔上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到期日为200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信用社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刘建岭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另查明,2006年12月28日涿州市塔上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上信用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到逾期借款通知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岭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宜从2007年6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