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门工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施巧巧与刘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巧巧,刘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工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施巧巧。被告刘伯新。原告施巧巧与被告刘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巧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伯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巧巧诉称,被告刘伯新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2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原告于出具借条之日向被告刘伯新支付现金人民币26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刘伯新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374000元。被告刘伯新收到借款后既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伯新至今仍未能���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116610元。被告刘伯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伯新因生意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施巧巧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2.5%月利率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施巧巧于出具借条之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刘伯新借款人民币26000元,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刘伯新62284x**账户汇款人民币186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通过网银转账两次向被告刘伯新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94000元,共计人民币188000元。被告刘伯新自收到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且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网银转账凭证3份、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伯新立据向原告施巧巧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存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现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就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的2.5%月利率计算,已超过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借款中188000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伯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伯新归还原告施巧巧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刘伯新支付原告施巧巧借款利息(分别��本金人民币2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以本金人民币1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刘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施巧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1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由被告刘伯新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