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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珺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FC46**二轮摩托车在德阳市区沿岷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岷江西路城南市场门口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所驾驶摩托车撞上同方向行驶的由彭某某驾驶的川Fxxx**出租车,造成出租车受损、自己被撞倒地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接警后赶赴现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并抽取其血液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交警现场提取的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5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供认属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单、证人彭某某证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87.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且危险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胡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安全,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拴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