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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7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XXXX**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新民市西公太路口处,由于忽视瞭望,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驾驶辽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辽XX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侧翻,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住院,2014年11月7日张某某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将赔偿款提存至法院,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查阶段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暂扣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交通事故当事人民事权利告知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结婚证,死者家庭情况证明,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协议书,调解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