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8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周玉先驾驶的吉A5B6**号货车在榆树市土桥镇孟家村六组水泥路发生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2.9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阀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鉴定结论、破案报告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