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德友与程春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友,程春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88号原告刘德友,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被告程春雨,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不详。原告刘德友诉被告程春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友、被告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时许,刘德友驾驶吉GV9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79km+400m处时,与同方向程春雨驾驶临时停车的吉C42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刘德友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德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春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57.24元、误工费52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366.29元、车辆损失20060元、评估费9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春雨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我驾驶的吉C428**号重型厢式货车是从代超手里买的,当时买车的时候还没过户,现在已经过户到我名下,当时保险是代超交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通榆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德友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程春雨承担次要事故责任。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657.24元。3、吉GV93**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0060元,评估费922元。4、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5、道路运输证及上岗证。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经质证,被告程春雨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质证,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春雨提交吉C428**号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刘德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9日1时许,刘德友驾驶吉GV9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79km+400m处时,与同方向程春雨驾驶临时停车的吉C42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刘德友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德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春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春雨驾驶的吉C42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白城市金轮机动车鉴定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刘德友驾驶的吉GV9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20060元,评估费92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657.24元。经协商,刘德友与程春雨达成调解协议,程春雨给付刘德友车辆损失及评估费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657.24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28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5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366.29元(108.59元×3天×2人+108.59×25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28天,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5212.48元(186.16元/天×28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28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请求,经公估鉴定,吉GV9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20060元、公估费92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57.24元、护理费3366.29元、误工费52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车辆损失20060元、公估费922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程春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程春雨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友医疗费36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366.29元、误工费5212.48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金额17036.01元。被告程春雨赔偿刘德友车辆损失及公估费6000元。诉讼费390元原告刘德友自愿负担。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 剑 波审 判 员 石 占 清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