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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陈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严万春与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万春,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陈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严万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顾继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区大刘路183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平,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青,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应华,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万春诉被告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水建公司)、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佳船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佳船台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严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继涛、被告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青、刘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万春诉称,原告拥有专业船台工程施工设备机械。2008年4月12日,江苏响水三佳船舶重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同年5月28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后被告将船台工程的平整、挖土、装车等工程交付原告施工。截止2009年4月28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7600元。并由被告当时工程负责人陈权(陈全)指令工程直接管理人乐惟华(乐某)出具证明一份,并同时收回相应凭证(每日的结算单据)。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总以各种借口退塞不付。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7600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承担同��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响水三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包船台及其配套项目建设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陈全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原告提供了该两份合同的完整版本(原件),其中补充协议中代表被告签字的是陈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庭审后提供其公司的合同原件供本院比对,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2009年4月28日,乐惟华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证明三佳船厂2.3万吨船台施工时,严万春在施工期间推土机、挖掘机费用共计壹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117600元)。该证明条上盖有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的章印。证人乐某到庭作证,证明内容:2008年我在大丰水建三佳船台,被陈权聘请负责场地施工,施工期间原告的挖掘机是我们租赁使用的,2009年按照陈权的意思出具了证明条给原告。每次出具的条据由陈权收回,后来陈权让我出具的总条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另提供一份2008年11月2日,陈权以三佳船台项目部名义(甲方)与案外人何元防、张根勤(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合同签订后,甲方委派乐某同志为现场代表。2014年10月21日,江苏响水三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08年5月份与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船台及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后大丰水建派代表陈权总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大丰水建公司施工后期���有一位工程负责人乐惟华(音)。该工程中平整、挖土、装车等工程,机械车主严万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与陈权存在挂靠施工关系,并提供其双方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另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苏民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权既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也是大丰水建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委托代理人。该判决书维持了三佳公司支付大丰水建公司工程款2038151.23元。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盐民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有:陈全以大丰水建名义承接工程,系建筑法意义上的挂靠关系,系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且为违法代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对外承担违法代理的法律后果。尽管陈全等人伪造章印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并不影响依据建筑法、民法的规定认定陈权与大丰水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违法代理关系,因此大丰水建公司应当对陈全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工程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有: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响刑初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陈全、茆宏明、张正凯犯伪造印章罪。陈全私刻的“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公章系大丰水建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大丰水建公司与江苏响水三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陈全与张根勤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乐某出具的证明条、江苏响水三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与陈权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2)苏民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响水三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台及其配套项目建设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项目,陈权既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也是大丰水建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委托代理人,陈全私刻的“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公章系大丰水建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2012)苏民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已作出认定。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和收益人,被告应对陈权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严万春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中从事平整、挖土、装车等工程,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117600元的事实,有证人乐某的证言、江苏响水三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乐某出具的证明条、被告陈全与张根勤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7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