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杨兆亮、陈光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杨兆亮,陈光爱,王立彩,于龙龙,宋瑞伟,王海梅,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8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德义。被告杨兆亮。委托代理人杨洪国。被告陈光爱。委托代理人杨洪国。被告王立彩。被告于龙龙。被告宋瑞伟。被告王海梅。被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杨兆亮、陈光爱、王立彩、于龙龙、宋瑞伟、王海梅、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义,被告杨兆亮、陈光爱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彩、于龙龙、宋瑞伟、王海梅、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兆亮、陈光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年利率9.84%。被告王立彩、于龙龙、宋瑞伟、王海梅、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兆亮、陈光爱偿付借款50000元、利息10302.82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共计60302.82元;2、被告王立彩、于龙龙、宋瑞伟、王海梅、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兆亮、陈光爱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已实际收到。被告王立彩、于龙龙、宋瑞伟、王海梅未应诉、未答辩。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杨兆亮作为借款申请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2012年1月7日,该行与被告杨兆亮、陈光爱、王立彩、于龙龙、宋瑞伟、王海梅、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兆亮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光爱、王立彩、于龙龙、宋瑞伟、王海梅在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名,被告黑石担保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签订合同的当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将借款5万元发放至被告杨兆亮的银行账号,被告杨兆亮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记账凭证写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6日,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为9.845%,超期利率为14.76000%。截止2014年10月17日,从银行系统中打印的贷款信息看,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0302.82元。另查明,被告杨兆亮、陈光爱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09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2012年8月1日起启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公司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在向被告发放借款时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合同专用章,该行为并不妨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兆亮、陈光爱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兆亮收到借款后,夫妻二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兆亮、陈光爱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0302.82元,被告杨兆亮、陈光爱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兆亮、陈光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彩、于龙龙、宋瑞伟、王海梅、黑石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立彩、于龙龙、宋瑞伟、王海梅、黑石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兆亮、陈光爱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1030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兆亮、陈光爱承担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其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立彩、于龙龙、宋瑞伟、王海梅、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杨兆亮、陈光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