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车晃、刘浪、高廷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X,刘X,高XX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X,男。被告人刘X,男。被告人高XX,男。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X、刘X、高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X、刘X、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车X与李X(另案处理)女友袁XX因口角发生矛盾,李某为帮袁XX出头,叫袁XX邀约车X打架斗殴。后车X邀约被告人高XX、刘X及车XX等人,李X邀约刘XX、黄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大桥处打架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刘XX被刘X用卡子刀杀伤胸部、臀部、小腿等部位,经贵阳医学院鉴定中心鉴定刘XX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X、刘X、高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车X与袁XX因口角发生矛盾,二人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后袁XX将此事告知其男友李X(另案处理),李X遂与被告人车X电话约定在黔西县东门大桥处斗殴。当晚,被告人车X邀约被告人刘X、高XX等十余人赶至斗殴地点,与在此等候的李X、袁XX、刘XX(二人另案处理)等七八人在东门大桥处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X持卡子刀将刘XX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右侧胸部锐器伤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车X家属赔偿刘XX经济损失等共计1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车X供述:2012年11月5日,我和袁XX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之后袁XX多次邀约我打架。当天晚上,我和十多个朋友在九州晚,袁XX又打电话给我,我就将此事告诉朋友些并带着他们来到东门大桥处,之后我又和袁XX相互辱骂并发生抓打,后来双方喊来的人就相互拳打脚踢,后来我听说刘XX被杀伤,我赔偿了10000元医药费。2、被告人刘X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车X打电话给我说“被袁XX拦住了,你过来看下”。我知道是车X有麻烦,叫我过去帮忙,之后我来到东门大桥看见十多个聚集在桥上,车X和袁X在相互辱骂,之后袁X打了车X一耳光,车X就踢了袁某一脚,之后双方就互相殴打,我就冲上去追着一名姓刘的男子打,我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杀了姓刘的两刀,分别杀在屁股和胸部。3、被告人高XX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车X打电话给我叫过去打架斗殴,之后车X用眼神示意要和对面桥上的十多个人打架,之后车X被对面一个女的打了一耳光,车X就踢了对方一脚,对方就冲上来打车X,我们就冲上去和对方互殴,后来我和刘X追着对方一个胖子打,我用钥匙砸了他两下,刘X用手中的卡子刀杀了两刀,分别捅在腰部和臀部。4、证人车XX证实:2012年的一天,车X和人邀约打架斗殴。晚上的时候,对方一个女的叫车X到东门大桥打架,之后我们十多个人将对方七八个人打跑。之后刘X告诉我们说将对面一个人杀伤。5、证人李X证实:2012年11月5日,袁XX和车X邀约在新车站打架斗殴,之后我们因为人少没有去,车X就不断打电话辱骂我们并相邀斗殴,于是我又叫袁XX打电话给车X,之后我们七八个人来到东门大桥处,袁XX和车X相互辱骂并抓打,于是我们就上去帮忙,然后对方就冲过来和我们打,打斗过程中,刘XX被对方杀伤。6、证人刘XX证实:2012年11月5日,李X让我帮忙和车X打架斗殴,之后我们十多个人来到东门大桥处,之后车X们来了就问谁是李X,并抓着李X打,我就上去拉劝,对方三四个人就打我,我就还手和对方打,见对方人多打不过我就跑,后来我被追住按倒在地上杀了四刀。7、证人陈某证实:2012年11月5日,我儿子刘XX被车X及其一帮朋友杀伤,后来经水西派出所调解,车X家支付刘XX医药费等10000元。8、证人袁XX证实:因为车X在QQ里乱骂我,于是我就打电话和车X吵架并邀约斗殴。之后我们十多人就来到九州门口,之后车X打了我一个耳光,李X和刘XX就过来帮忙,车X一方人就冲上来和我们打,打斗过程中,刘XX被对方杀伤。9、证人黄X证实:袁XX、李X等人在东门大桥和对方互殴,李X等人被打跑。10、证人雷XX证实:2011年11月5日晚上,袁XX在东门大桥和十多个人发生矛盾,之后对方冲过来打我们,我们这边的小波波胸部被杀了一刀。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12、和解协议书:证实车X支付刘XX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并取得谅解。13、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XX右侧胸部锐器伤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右臀部锐器伤属轻微伤;右小腿锐器伤属轻微伤。14、情况说明:证实刘X所用卡子刀查找未果;袁XX、“雷达”查找未果,李X、黄X等人另案处理。1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车X、刘X、高XX因琐事邀约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车X、刘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车X家属积极赔偿刘XX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三、被告人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垚审判员 于 娟审判员 樊瑜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