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潘林与徐叶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徐叶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潘林。委托代理人沈越天。被告徐叶锋。原告潘林诉被告徐叶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林的委托代理人沈越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林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彩钢卷。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账并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333元,此款由被告在同年10月25日前还清,若不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有权向萧山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等条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36333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浙d×××××号凯迪拉克3gyfn9e5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徐叶锋未作答辩。原告潘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1份。2、原告与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8日开具给原告金额为7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各1份。虽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徐叶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林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按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36333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叶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林货款人民币336333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徐叶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林因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徐叶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徐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洪良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