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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春波故意伤害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扶刑初字第231号自诉人谷某某,男。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男。自诉人谷某某诉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给付自诉人人民币90000元。不再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自诉人申请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谷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宏伟审 判 员  陈英华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寒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