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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宿迁市中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赵同喜、相利利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同喜,宿迁市中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相利利,庄伟,陈德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同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中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李培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相利利。原审被告庄伟。原审被告陈德威。上诉人赵同喜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中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及原审被告相利利、庄伟、陈德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辖初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赵同喜向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由中信公司提供担保,相利利提供反担保。三方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分别约定,发生争议可以向乙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乙方为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反担保合同中的乙方为中信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中信公司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约定管辖的确定性和唯一性,合法有效。赵同喜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赵同喜管辖权异议申请。赵同喜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在案件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裁定对涉案事实予以认定,违反法律程序。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明,协议管辖无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信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可通过乙方(即中信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对该约定的理解应为既可以向中信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其他有权法院起诉,属于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一审中的三名被告住所地均为沭阳县,故应当认定沭阳县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原审裁定认定约定管辖法院确定且唯一,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形式审查,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并不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裁定未经实体处理就作出认定违反法律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分别约定,发生争议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乙方为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反担保合同中的乙方为宿迁市中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属不同主体,但两者的住所地均为宿迁市宿城区辖区,故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均指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符合约定管辖的确定性和唯一性。上诉人赵同喜主张协议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协议管辖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