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全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肖全芳,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法定代表人:赵业胜,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生波,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全芳,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委托代理人:范国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宋津喜,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庆桥,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项目部书记,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全芳、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4)达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己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5元退还上诉人松滋市兴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文琳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