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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与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黄振洲,韩旭阳,戴德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38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负责人戴淑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静、陈凤华。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德光。被告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顺。被告黄振洲。被告韩旭阳。被告戴德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康公司)、黄振洲、韩旭阳、戴德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静、陈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洲公司、乾盛康公司、黄振洲、韩旭阳、戴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集贤路388号的房屋、登记于被告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集贤路332号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中洲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26002013企贷字00049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月利率为6.3‰,按月付息。2014年6月10日,被告中洲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26002014展字00037号《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合同约定:金额5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7日,月利率为7.5‰,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由:(1)被告中洲公司提供其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6002013年抵字00001号《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签订金额为1739万元;(2)被告乾盛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6002013年高保字000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600万元;(3)被告黄振洲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6002013年高保字0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600万元;(4)被告韩旭阳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6002013年高保字00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600万元;(5)被告戴德光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6002013年高保字00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60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合同期内被告中洲公司未能按期还息(截止2014年11月26日,合计支付利息91120.02元),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0日向各被告送达通知,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中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含复利)122050.56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6日)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11.25‰,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2、被告中洲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中洲公司名下的抵押机器设备(海德堡速霸102,1台,价值863万元;海德堡cd对开六色胶印机,1台,价值876万元;存放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区集贤路388号)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债权金额为1739万元;3、被告乾盛康公司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黄振洲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韩旭阳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戴德光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以上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中洲公司已结清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之后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1979.96元、0.81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各被告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合同提前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原告温州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洲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情况表、乾盛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情况表、黄振洲身份证明、韩旭阳身份证明、戴德光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826002013企贷字0004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826002014展字00037号《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中洲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展期的情况;证据四,温银826002013年抵字00001号《抵押合同》一份、专用发票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温银826002013年高保字00097号、温银826002013年高保字00098号、温银826002013年高保字00099号、温银826002013年高保字00100号)四份,以证明本案借款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六,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邮寄回执五份,以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七,邮件查询单五份,以证明被告已签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情况。被告中洲公司、乾盛康公司、黄振洲、韩旭阳、戴德光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对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中洲公司、乾盛康公司、黄振洲、韩旭阳、戴德光均未到庭应诉,又均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温州银行的诉称及补充陈述一致。另查明:1、《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海德堡速霸102、海德堡cd对开六色胶印机各一台;3、被告中洲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4、被告中洲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戴德光变更为黄振洲,后于2014年7月11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黄振洲变更为戴德光;5、被告中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期内利息120519.23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为122500元,扣减已付的1980.77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中洲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乾盛康公司、黄振洲、韩旭阳、戴德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的,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由于被告中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26日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提前到期后,被告中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但逾期利息本身已具有惩罚的性质,原告诉请对应付而未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中洲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中洲公司的海德堡速霸102一台、海德堡cd对开六色胶印机一台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乾盛康公司、黄振洲、韩旭阳、戴德光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中洲公司追偿。因涉案《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对行使抵押权、保证担保权利顺序上有选择权,应从其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120519.23元、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有权对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即海德堡速霸102一台价值863万元、海德堡cd对开六色胶印机一台价值876万元,均存放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区集贤路388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黄振洲、韩旭阳、戴德光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6002013年高保字000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600万元为限,被告黄振洲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6002013年高保字0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600万元为限,被告韩旭阳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6002013年高保字00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600万元为限,被告戴德光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6002013年高保字00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600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黄振洲、韩旭阳、戴德光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54元,减半收取238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27元,由被告中洲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黄振洲、韩旭阳、戴德光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6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