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监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炜炜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监执字第89号罪犯王炜炜,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炜炜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7日交付武都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12月26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4)武狱减字第60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学习法律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该犯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学习成绩优良,政治和文化课考试成绩在90分以上。该犯在劳动改造中,因劳动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11月获得监狱行政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炜炜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能够反省自己罪行的严重危害性。在“三课”学习中,能按要求完成作业,各科成绩优良。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吃苦耐劳,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等材料。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炜炜减去��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张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