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蔡正东与盐城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东,盐城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蔡正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凌冲,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盐城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软件园希望大道南5号。法定代表人沈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霞,该公司职员。原告蔡正东与被告盐城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物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冲,被告东方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东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录用原告担任保安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实行调休制,超过法定劳动时间支付加班费,法定节日上班的,支付加班费。实际上与原告一起做保安正常上班的只有12个人,其中2个人上常日班8小时,其余10个人实行三班转,每班必须3个人,每班8小时,每天24小时有9人上班,1人休息。一个月30天计算10个人中只有30天休息时间,平均一个人休息3天,且被告未安排休息,故原告每个月在休息日加班时间为30-21.75=5.25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4年1月12日,被告出具告知函,从2014年1月13日不再予以考勤,以此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与原告结算相关费用,未支付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1月份的工资,也未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2600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裁决支持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他诉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12月-2014年1月12日的工资2889元(1862+12×1862÷21.75);2、加班工资6292元(14×5.25×1862÷21.75);3、年终奖26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6元(1862×1.5×2);5、待(代)通知金1862元,合计17367元。被告东方物管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按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事项支付了原告工资2889.31元、经济补偿金2793元,共5682.31元。2、我公司已经在每个月的工资里支付了加班费。3、去年我公司发文,不再发年终奖。4、我公司已经提前1个月口头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后来正式发通知,故不应支付代通知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正东于2012年11月13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原告的银行卡显示2013年2月27日、3月27日、4月25日、5月27日、6月28日、7月25日、8月26日、10月1日、10月29日、11月27日、12月21日分别收到工资1596.5元、1791元、1539元、1811元、1776元、1947.5元、1850.5元、1709元、1873元、1916元、2329元、1938元。被告提供的支付原告2013年1-12月工资额汇总表分别为1791元(其中含加班补助250元、加班费242元)、1539元(其中含加班补助225元、加班费15元)、1811元(其中含加班补助250元、加班费262元)、1776元(其中含加班补助250元、加班费227元)、1947.5元(其中含加班补助250元、加班费398.5元)、1850.5元(其中含加班补助170元、加班费201.5元)、1709元(其中含加班补助170元、加班费60元)、1873元(其中含加班补助170元、加班费224元)、1916元(其中含加班补助170元、加班费267元)、2329元(其中含加班补助170元、加班费640元)、1938元(其中含加班补助170元、加班费249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告知函,内容为:“蔡正东同志:根据目前物管处工作需要,结合你个人实际情况,决定不再与你续签2014年临时劳务协议。于2014年1月13日离职并做好交接手续,从2014年1月13日后不再予以考勤。”同月13日,原告将保安工作服等交被告经办人沈华。后蔡正东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方物管公司支付:1、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286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14元;3、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加班费5844元;4、年终奖1300元;5、加付经济补偿金2907元、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77元。2014年3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开劳仲案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方物管公司支付蔡正东:1、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2日拖欠工资2889.31元(1862+1862元/月÷21.75天×12天);2、经济补偿金1862元/月×1.5个月=2793元;3、驳回蔡正东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3月20日,东方物管公司按裁决确定的义务支付蔡正东5682.31元。后蔡正东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对比被告提供的支付原告工资汇总表与原告银行卡记载情况,原告均迟一个月才收到被告支付的月工资,加之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通知对原告从同月13日不再考勤,应认定被告对原告2013年12月以及2014年1月1-12日的工资尚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限内的工资,鉴于双方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62元,故具体金额为2889元(1862+12×1862÷21.75)。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约定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且不存在被告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原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12天后,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达一年以上不满一年六个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为1862元/月×1.5个月=2793元。原告主张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年终奖26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6292元(14×5.25×1862÷21.75),因原告仅按每月平均加班5.25天主张加班工资,未提供具体明确的加班时间,被告提供的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且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1862元,因未经仲裁,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蔡正东2013年12月-2014年1月12日期间的工资2889元。二、被告盐城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蔡正东经济补偿金2793元。三、驳回原告蔡正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5682元,因被告盐城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支付原告5682.31元,故被告盐城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需要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正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