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齐文有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文有,吉林省洮南市人,无文化,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田丽影,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文有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文有及其辩护人田丽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齐文有在洮南市东升乡东平村康家窝棚自家屋内,先后三次将其女儿齐某甲(2000年3月8日出生)强奸,致使齐某甲怀孕堕胎。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文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文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辩护人田丽颖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齐文有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齐文有在自家屋内,先后三次将其女儿齐某甲(2000年3月8日出生)奸淫,致使被害人齐某甲怀孕。经吉林省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齐文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文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甲的陈述,证人齐某乙、胡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甲的住院病案复印件,吉林省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齐某甲及被告人齐文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文有无视国家法律,为满足淫欲,多次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齐文有系限定刑事责任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文有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田丽影的辩护意见具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文有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文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裴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