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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莹与赵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杨莹,女,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春,女,196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莹与被告赵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莹,被告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莹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8月29日9时许,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用土块、石头块、松木棍将原告身体打伤,经诊断为右拇指末节重度挫裂伤,头外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3570.95元,事发后,鸡东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请求经调解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0.95元、误工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274元(137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交通费60元,合计4144.95元。被告赵春辩称:原、被告发生纷争时没有人劝原告回家,原告手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8月29日8时30分,被告在自家院内干活,此时原告走到了被告家院子大门处,双方在闲谈一些琐事时发生争吵,原告向被告院内扔土块石头块打被告,被告向被告院外扔木棒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受伤,原告经120急救车将其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末节重度挫裂伤、头外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住院治疗2天,花120急救费269元、花门诊治疗费548.31元、花住院医疗费2119.64元原告出院后依医嘱自2014年9月1日起在永和镇新安村德安屯卫生所治疗7天,花医疗费518元,2014年9月3日在鸡东县人民医院购卫生材料花16元,合计花医疗费3570.95元。此纠纷发生后,鸡东县公安局对原、被告打仗行为分别作出鸡公(永和)决字(2014)002号、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春罚款500元处罚,给予杨莹罚款300元处罚,关于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请求经处理未果。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0.95元、误工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274元(137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交通费60元,合计4144.95元。另查明1、原告未提供支付交通费60元方面的相关证据;2、原告对其身体受伤不申请司法医学技术鉴定,被告主张对原告身体受伤进行司法医学技术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司法鉴定申请,未申请办理司法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闲谈一些琐事时发生争吵,原告扔土块石头块打被告,被告扔木棒子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对此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其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项请求无法确认,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支出交通费证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赔偿原告杨莹医疗费3570.95元,误工费100元(50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合计3700.95元的70%即2590.66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原告杨莹自负各项损失3700.95元的30%即1110.29元;二、驳回原告杨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喜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利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