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林某杰、扬某云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杰,杨某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杰,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云,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杰、杨某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杰、杨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云接到陈洋的电话,对方称要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杨某云答应后,便与被告人林某杰联系,让被告人林某杰送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到其位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下金龙村一出租屋304房的住处。之后,被告人林某杰来到被告人杨某云的住处将两袋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杨某云。被告人杨某云在其住处楼下收取陈洋毒资人民币300元,再返回304房将毒资交给被告人林某杰并拿了一袋冰毒下楼交给陈洋。交易完毕,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云和陈洋,随即又在304房抓获被告人林某杰。民警在陈洋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在被告人杨某云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在被告人林某杰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在304房的桌面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经鉴定,从陈洋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85克;从304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2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杰、杨某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杰、杨某云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杰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杨某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杰、杨某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云因本案被抓获后,因吸毒,于2014年8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林某杰因吸毒,于2001年12月13日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4年8月20日被珠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7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6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查明,被告人杨某云因本案被抓获后,检举绰号“波波”、“秀秀”二人(经查分别为雷霜师、张四妹)在珠海市南水镇贩卖毒品,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该二人的详细住址。根据被告人杨某云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在珠海市南水镇南水新村179栋505房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雷霜师、张四妹,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的固体状物质三小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杰、杨某云的供述;2.证人陈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搜查笔录;5.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6.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7.现场照片;8.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开户资料;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查询表;13.本院(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14.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15.办案情况说明;16.到案说明及到案情况表;17.检举经过的说明、讯问笔录、检举信、犯罪线索转递函、检举线索登记表、破案回复函、释放证明书及情况说明;18.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4)146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9.物证: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另行处理)、三星牌手机1部、索爱牌手机1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杰、杨某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杰、杨某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云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杰、杨某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杰、杨某云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实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杰因本案被羁押2日,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11克,予以没收;缴获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索爱牌W810c型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