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莫淦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淦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淦伦,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淦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淦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淦伦从莫淦伦A(另案处理)处购买海洛因用于贩卖以及个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谭某到被告人莫淦伦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岭厦新围66号的家中,莫贩卖一包海洛因(约重0.07克)给谭。(二)2014年7月21日12时,被告人莫淦伦与谢某联系,在东莞市桥头镇石竹山水园东部快速高架桥下贩卖一包海洛因(约重0.07克)给谢。(三)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莫淦伦与谢某联系,在东莞市桥头镇依美集团附近贩卖一包海洛因(重0.4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给谢。随后,谢某被民警抓获。(四)2014年7月27日中午,谭某到被告人莫淦伦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岭厦新围66号的家中,莫贩卖一包海洛因(约重0.07克)给谭。(五)2014年8月1日中午,谭某到被告人莫淦伦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岭厦新围66号的家中,莫贩卖一包海洛因(约重0.07克)给谭。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谭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莫淦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淦伦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淦伦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莫淦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犯罪有异议,辩称当天未贩卖毒品给谢某。被告人莫淦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淦伦从莫淦伦A(另案处理)处购买海洛因用于贩卖以及个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谭某到被告人莫淦伦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岭厦新围66号的家中,莫贩卖一包海洛因(约重0.07克)给谭某。(二)2014年7月21日12时,被告人莫淦伦与谢某联系,在东莞市桥头镇石竹山水园东部快速高架桥下贩卖一包海洛因(约重0.07克)给谢某。(三)2014年7月27日中午,谭某到被告人莫淦伦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岭厦新围66号的家中,莫贩卖一包海洛因(约重0.07克)给谭某。(四)2014年8月1日中午,谭某到被告人莫淦伦位于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岭厦新围66号的家中,莫贩卖一包海洛因(约重0.07克)给谭某。当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淦伦。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淦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莫淦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五)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莫淦伦与谢某联系,在东莞市桥头镇依美集团附近贩卖一包海洛因(重0.4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给谢。随后,谢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谢某从2014年5月开始向阿龙(经辨认,为被告人莫淦伦)购买海洛因,每天购买一次,每次一小包。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谢某用公共电话打给阿龙,阿龙叫谢在依美集团附近的红绿灯等,见面后,阿龙给其一包白粉,其给了阿龙10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依美集团门口将其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一包白粉。辨认笔录:谢某辨认出被告人莫淦伦。2.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莫淦伦的电话与固定电话有多次通话。3.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谢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4.被告人莫淦伦的供述:莫淦伦从莫淦伦A处购买150元毒品海洛因,分成小包后予以出售,其中贩卖给广西男子(经辨认为谢某)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广西男子用固定电话打给其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双方在石竹山水园立交桥下交易。第二次是第一次交易后的第二天中午,广西男子用固定电话打给其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让对方在依美集团附近的红绿灯等,其给了广西男子一包海洛因(重约0.07克),对方给四十五六元。辨认笔录:莫淦伦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淦伦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淦伦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淦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莫淦伦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莫淦伦向其贩卖毒品的经过,公安机关当日在谢某身上缴获了毒品,且被告人莫淦伦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贩卖毒品给谢某的事实供认不讳。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莫淦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莫淦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淦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