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濮传荣与郭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传荣,郭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濮传荣。被告郭雪华。原告濮传荣诉被告郭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雪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传荣诉称,被告郭雪华于2008年8月20日向其借款35000元,当时承诺同年9月10日前归还,但逾期未还。2008年11月2日郭雪华又向其借款20000元。2008年12月5日郭雪华再次借款5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郭雪华出具书面借条。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郭雪华催讨,但其仅归还5000元。2010年6月3日,郭雪华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13年年底前将余款55000元还清。此后,郭雪华仍然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濮传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还款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5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濮传荣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郭雪华未到庭,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雪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款项的交付,已作出合理的解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濮传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郭雪华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郭雪华负担。被告郭雪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石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