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苏清全与代得玉、杨生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清全,代得玉,杨生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苏清全,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四川省盐亭县人,农民。被告代得玉,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杨生章,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农民。原告苏清全诉被告代得玉、杨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清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得玉、被告杨生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给两被告借现金115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还清,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拖延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被告代得玉、被告杨生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代得玉向原告苏清全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欠苏清全现金115000元,逾2014年10月18号还清,到期不付,每天300元违约金。”被告杨生章及案外人王武奎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印。2014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尉犁县工商银行给被告杨生章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上述借款中,原告给被告代得玉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1.5万元,利息在支付借款时已扣除自2014年5月19日至10月18日的5个月利息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8日借据一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借贷双方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万元的计算在借款总额中,并约定了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违约金3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借款11.5万元,其中包含了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以及违约金。依照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照同期银行6个月以上至1年的贷款利息年息6%计算,至庭审时借款本金10万元和250日的利息15342.46元,本息合计115342.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11.5万元。在本案中,当事人书面约定由被告杨生章及案外人对债务人代得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限、保证份额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由保证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未约定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仅主张由被告杨生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得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清全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15000元,合计115000元。二、被告杨生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杨生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得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旭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