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肖×与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145号原告肖×,女,1956年7月1日出生。被告阎×,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原告肖×诉被告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被告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婚前及婚后初期原告对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感情不好。2000年开始,被告有婚外情,多次与他人发生不��当男女关系,持续了四、五年,现在虽已无婚外情,但已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工作的收入交给家里,但私藏钱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所有事情都是由原告自己办,家庭不和睦,没有幸福与温暖,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被告出去工作,钱都交家里了,原告常怀疑被告,被告有时候玩牌,但不是赌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感情基础,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应该予以珍惜。原告称被告对婚姻存在过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信。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次以不判决离婚为宜。原告应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以积极、宽容的心态经营婚姻生活,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高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