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友华诉李利益、谭又华、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华,李利益,谭又华,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170号原告李友华,男,汉族。被告李利益,男,汉族。被告谭又华,女,汉族。被告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原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岩口镇光华村。法定代表人李福元,该矿矿长。原告李友华与被告李利益、谭又华、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淑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颖、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利益、谭又华、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冷民二初字第117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利益在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原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煤矿)的股份及其他收入40万元。原告李友华诉称:2013年8月1日、10月11日,被告李利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原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担保并加盖公章。借款后,被告李利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合计3.6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利益、谭又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友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友华身份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利益、谭又华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李利益、谭又华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李利益、谭又华系夫妻关系。4、被告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其工商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5、借据,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的事实。6、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转账凭条、取款凭条,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利益、谭又华、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李利益向原告李友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李友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月底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李利益。”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当天,原告李友华在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15万元,另外再拿了5万元现金,合计20万元,直接交付给了被告李利益。借款后,被告李利益按月利率3%支付了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合计3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利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李友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月底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李利益。”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当天,原告李友华通过其妻子袁春利的账户转了16万元给被告李利益,另外支付了4万元现金。借款后,被告李利益按月利率3%支付了至2013年12月10日的利息,合计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利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过利息,被告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原名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原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李利益。2013年4月28日,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更名为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利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李利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李友华要求被告李利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日的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为2万元,被告李利益实际支付了3万元利息,其中1万元,应核减借款本金。2013年10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利益应付利息为0.8万元,但被告李利益实际已支付利息1.2万元,其中0.4万元,应核减借款本金。故被告李利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6万元。被告谭又华与被告李利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利益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谭又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在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李利益、谭又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利益、谭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友华借款本金38.6万元(其中19万元,应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9.6万元,应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利益、谭又华追偿;如被告李利益、谭又华、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友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李利益、谭又华、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