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张建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德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德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辉,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址:大理州宾川县,现在奔子栏镇奔子栏学波汽修厂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中。无前科。 辩护人马永寿,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晓琳、巴三拉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格茸旺堆,被告人张建辉及其辩护人马永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方指控,2014年9月17日,被害人格茸旺堆到奔子栏镇学波汽修厂修理汽车,与代某发生口角后两人斗殴,被告人张建辉看到后与张某过去帮忙,被人拉开后,被害人格茸旺堆跑出修理厂,过了几分钟某旺堆、鲁某1、此里农布来到修理厂与张某、代某及被告人张建辉再次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张建辉捡起修理厂地上的钢管朝被害人格茸旺堆头部、背部各打了一下致使被害人格茸旺堆当场晕倒,后被告人张建辉跑到修理厂材料室躲起来。2014年11月15日经德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格茸旺堆的伤情达轻伤一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张建辉被德钦县奔子栏镇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钢管一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建辉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属于自首的辩称。 辩护人马永寿提出:1、对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格茸旺堆为轻伤一级,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轻伤一级对应的究竟是轻伤乙级还是轻伤甲级无从确定,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建议量刑起点为一年;2、当时老板娘柒妹当着张建辉等人的面报警,公安机关没有书面传唤,是口头传唤,且传唤不是强制措施,应视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3、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事实上存在很大程度的过错;4、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格茸旺堆的谅解;5、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具有酌情从轻情节;6、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受伤,其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被告人张建辉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害人格茸旺堆到奔子栏镇学波汽修厂修理汽车,与代某发生口角后两人斗殴,被告人张建辉与张某过去帮忙,被人拉开后,被害人格茸旺堆跑出修理厂,过了几分钟某旺堆、鲁某1、此里农布来到修理厂与张某、代某及被告人张建辉再次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张建辉捡起修理厂地上的钢管朝被害人格茸旺堆头部、背部各打了一下致使被害人格茸旺堆当场晕倒。之后汽修厂老板娘柒妹就报了警。2014年11月15日经德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格茸旺堆的伤情达轻伤一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张建辉被德钦县奔子栏镇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物证钢管一根、证人柒妹、此里农布、张某、代某、鲁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被害人格茸旺堆的陈述、被告人张建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格茸旺堆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格茸旺堆对互殴行为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尚未达到严重过错程度,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建辉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未擅自离开现场,而是在警察许可下外出治疗,并在派出所传唤时及时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建辉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格茸旺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一次性支付了伤害赔偿款7000.00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在这方面提出的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轻伤等级认定方面的辩护意见,因所依据的是2010年原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已废止,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建辉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作为证据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玉花 审判员 : 农 布 审判员 :扎史拉姆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日青边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