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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州桦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新新华(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桦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新新华(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61号原告郑州桦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王韶华,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省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新华(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熊明富,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州桦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阳公司)诉被告郑新新华(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字钢等钢铁产品。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73200.4元。上述货款473200.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承诺支付,并出具对账凭证,但是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3200.4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7320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华公司欠原告桦阳公司货款473200.4元,有原、被告出具的往来询证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6日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新新华(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桦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73200.4元。利息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6日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8698元由被告郑新新华(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金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