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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玉伟与招远市中山石材厂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伟,招远市中山石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刘玉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曲建伟,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中山石材厂。住所地:招远市张星镇卧龙宋家村。负责人王全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伟与被告招远市中山石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玉伟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玉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玉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玉伟负担。审 判 长  张志云人民陪审员  张振德人民陪审员  李希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