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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二组诉被告延边东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二组,延边东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二组。代表人:牟敦彩,组长。委托代理人:庄丽萍,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东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亚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振恒,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骊,该公司职员。原告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二组(以下简称光明村二组)诉被告延边东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就土地征用问题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书,原告将自己的土地:延边海员学校以西、领域东城小区以南、东珠家园以北,面积为15810.6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50元的价格一次性让给被告单位,同时约定被告单位开工时付清余下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单位整体工程已经结束。现被告却以征用土地面积仅为11645.27平方米,而不是15810.61平方米为理由拒绝给付剩余的土地款,被告仅给付了6967805.80元,尚有1728297元没有给付,既然被告否认所征用的土地面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为4165.34平方米。诉讼请求:请求返还征用土地面积4165.34平方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代:请求返还红线以外的土地,以实际测量为准。?下面由被告答辩被代:详见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征用土地后未支付补偿款的土地面积;3、被告在履行征地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代:无异议。被代:无异议,被告提起反诉,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土地补偿款562907.3元及利息,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详见反诉状。?被告提起的反诉因没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代:知道了。被告朱星辩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下面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证据一、2012年5月8日土地征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征地面积约为15810.61平方米,范围为延边海员学校以西、领域东城小区以南、东珠家园以北,且以每平方米55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的问题。被代: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能够证明当时征用土地时双方的约定,合同中具有图表,能证明征用土地的边界,原告起诉中认定的数字与本合同相符,该合同被告已履行终结。证据二、2014年4月18日光明二队征地拆迁补偿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付补偿款为6967805.80元,以此证明其补偿面积为12668.7378平方米。?该证据是谁制作的原代:小营镇政府财会制作的。被代:该证据没有盖公章,不予认可。对明细中的价款已支付的补偿款数额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委托书和收据,证明被告给付补偿款为6967805.80元。被代:无异议。我们支付的对象是村委会,不是二组。证据四、延吉市规划局和土地局的挂牌图和规划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补偿款给付所征地的面积。均在红线以内,不含公共通道和绿化等。这里显示出占地面积共有四块,其中有四类区11645.27平方米、五类区521.17平方米、265平方米、社区部分。被代:真实性无异议,本图直接标注该测绘具有行政许可行为。东洙公司征用的面积为11645.27平方米,公共通道不属于建设用地,征用中出现的异议应向征用单位提出异议,不应向用地单位提出。东珠公司按照测绘的面积付补偿款是有效的,超额部分应返还。证据五、延吉市规划管理局建筑工程规划条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挂牌图中其中一土地面积为265平方米为被告征用并使用和占用。挂牌图内面积为12431.44平方米,现补偿面积为237.3平方米,其中的237.3平方米就是社区所占的面积。以上由此证明在红线以外的所征用和使用、占用的土地面积没有给付补偿款,为此请求予以退还。?该265平方米有没有支付补偿款原代:支付了,不含在11645.27平方米。被代:这是拟建图,最终以挂牌图为准。该图不在东珠用地面积之内,合同中的辅图已经明确,该图不能证明265平方米的土地被东珠公司占用,我们没有支付该土地的补偿款。?原告继续举证原代:举证完毕。?下面由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是独立企业法人。原代:无异议。证据二、2012年5月8日以郑文国为法定代表人的光明村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书和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合同的主体是光明村村委会与东珠公司;2、第一条约定征地边界四至,并有附图。南侧以自然形成的村道中心线为分界线,面积约定:约有15810.61平方米土地,以每平方米550元的价格一次性让给被告;3、第二条土地补偿费的总价最终以规划部门开出的用地范围图为测绘范围,以土地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4、第三条对首付款未约定,开工时再付余款,在补充协议进行了补充与修订;5、补充协议明确总土地款分为现金拨付部分和房屋拨付部分;6、补充协议明确首付100万元,余款在工程封顶后一次性拨付,修订了工程封顶为房屋核算清楚后。原代:真实性无异议,主体为原告,土地占用的范围是光明村二组的,郑文国不享有该土地的任何权利。款项和拨付方式只是一种约定,对面积没有做最后测量。对挂牌图的约定为征用面积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包括法定的绿地和公共通道,以实际占有面积为准。我们要求到现场实际测量占有面积,对被告主张的面积11645.27平方米指的是四类区域,并非实际占有光明村二组的土地面积。附图包括红线以外的绿化和公共通道。证据三、付款凭证复印件四张及11户村民售房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东珠公司完全履行合同约定,首付100万元。于2012年6月11日、2013年5月3日主动拨款236万元,至房屋代销完成的2014年2月11日已拨款6967805.8元,与原告认可的数字完全相同;2、东珠公司一直守约、履约,不但没有拖欠征地补偿款而且已超拨562907.30元。原代:无异议。证据四、2014年4月16日延吉市经济开发区土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做出的土地挂牌图一份及演变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8日作出的延边州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二十六复印件一份,证明1、延吉市规划、州土地局确认东珠公司征用光明村二组土地为11645.27平方米,原合同第一条征地约有15810.61平方米不存在,东珠公司按规划、土地部门认定的征地面积补偿有法律依据。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二组主张的4165.34平方米是不存在的土地,返还请求不成立;2、土地局、规划局的测定、挂牌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征用土地单位只能按此测绘面积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3、延边州土地局公告所列宗地号为300700002号与挂牌图所列宗地号完全相符,公告与挂牌图同时统一使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公告明确宗地面积33028.03平方米,减去已明确三组面积21382.76平方米,是二组被征地面积11645.27平方米,与挂牌图所确认的征地面积完全相符,为11645.27平方米。原代:该图中没有包括我们举证证明的证据中265平方米土地,没有包括东北处的521.17平方米和社区的占用面积1105平方米。被代:红线和虚线以内的地是我们征用的地。?被告继续举证被代:举证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曲雅峰没有异议,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称不清楚,本院只认定原告与被告曲雅峰认定争议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退还原告王忠林10万元(朱星退还7万元、彭为金退还2万元、韩惠林退还5000元、李万详退还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忠林和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昌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绪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