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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宁四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宁四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81号罪犯宁四明。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宁四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3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宁四明减刑一年八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宁四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宁四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优秀学员。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3.4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宁四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宁四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刑期至2022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秦增儒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