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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都兰县看守所。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木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青B557**号蓝色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沿都兰县诺木洪农场道路从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农场四大队队部门前时,将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甲撞倒,造成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青B557**号自卸货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青海省都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定(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人马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也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都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调查分析及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在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开庭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被告人也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已全部给付完赔偿款,并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马某甲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在定罪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期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永国代理审判员  邢 昌代理审判员  普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