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翠达与鲁朕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达,鲁朕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李翠达。委托代理人:马妍。被告:鲁朕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负责人:徐时宁。委托代理人:杨权新。原告李翠达为与被告鲁朕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达的委托代理人马妍,被告鲁朕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达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鲁朕俊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洪坞社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鲁朕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两次入院治疗71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朕俊已付医药费20000元。现原告李翠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3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营养费2880元(60天×48元/天)、残疾赔偿金151404元(20年×3785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误工费18720元(180天×104元/天)、交通费142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55929.14元(20032.31元医疗费系当庭增加的诉请);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朕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鲁朕俊已垫付医药费20225.60元,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针对原告的诉请:有11667.03元系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每天应分别按20元、30元计算,且原告无必需营养的证明和消费凭证,营养天数过长,以50天为宜;原告所举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仅左肩关节活动稍受限,且自身有骨刺等疾病,体质属骨骼退行性病变,故其损伤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无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及完税凭证,且已过退休年龄,故我公司仅认可其误工天数为160天(含住院期间),标准为100元/日;无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护理费用等证明,故护理费应按100元/日计算,天数为40天(含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本公司赔偿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翠达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3.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及流动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及照片各3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务工、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4.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去医药费58335.14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三期及花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被告鲁朕俊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时未提供全部医药费发票,其损伤仅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3有异议,临时居住证记载的截止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已过有效期,流动人口登记表也已过有效期,证明记载的时间有交叉,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流动人口登记表系公安部门所出,其记载原告在2012年7月18日-2013年7月22日期间在必来客快餐务工的事实,应予确认,临时居住证记载的有效截止日期虽为2010年11月,但其系四川省宣汉县人,在浙江金华务工必须会自己承租房屋或用工单位提供居所,故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就已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所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该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鲁朕俊提交的证据:医药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鲁朕俊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250.60元的事实。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金华必来客快餐、金华八度网吧和金华市婺城区童美英小吃店等经营场所务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文荣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12月19日出院。2014年9月2日,原告因左肱骨近端内固定寄留回该院住院治疗,于10月6日出院。以上治疗,原告共化去医疗费58585.74元。2014年12月5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李翠达因交通事故遗留左肩并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同时确定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和营养时间均为60日,因此产生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朕俊垫付医疗费20250.60元。另查明,浙a×××××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损伤和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600元。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故原告李翠达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85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720元、交通费142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51779.74元。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间,并由鲁朕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商业险损失的80%,鉴定费按过错由被告鲁朕俊承担80%。原告共住院71天,其依法按20元/天主张交通费并无不妥。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时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属医生职权,非患者可控,被告人保财险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应在浙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达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应在浙a×××××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达各项损失104911.79元。三、被告鲁朕俊赔偿原告李翠达1632元。因被告鲁朕俊已预付赔偿款20250.6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李翠达207083.19元,返还被告鲁朕俊17828.60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79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翠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鲁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