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新与李树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李树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王新,个体户。被告:李树琴,个体户。原告王新与被告李树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被告李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诉称:2013年12月28日,其与李树琴签订了来安县圣泽来雅苑小区5幢106室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合同到期,其要求李树琴腾出房屋,搬离让出,把下半年剩余租金12000元交齐,故诉请判决李树琴支付其房屋租金余额12000元。李树琴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应按照合同办事。租赁合同上载明租金每半年一付,且提前一个月支付,其一开始按合同给了12000元。2014年6月王新没有来收房租,其打电话给王新提出了退房,王新已经同意,就是默认其搬出来了,其2014年7月搬出来的,房屋钥匙其已经通过圆通快递寄给王新,因此其不同意给2014年下半年房租。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王新(甲方)与李树琴(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来安县圣泽来雅苑小区5号楼106号的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元月10日至2015年元月10日,计12个月。二、本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以给出收据为准。四、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李树琴支付12000后使用该租赁房屋。2015年1月5日,王新诉至本院,诉请判决李树琴支付其房屋租金余额12000元。以上事实,有王新、李树琴当庭陈述和王新提供的租赁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是否于2014年下半年解除合同;二、李树琴是否承担支付租金12000元的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树琴庭审中辩称2014年下半年其电话通知王新解除合同,并将钥匙通过快递寄给王新,但李树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王新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李树琴关于2014年下半年解除合同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12月28日王新与李树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王新依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李树琴使用,李树琴应按约定承担及时交付租金的义务。现李树琴拖欠租金12000元不付,已属违约,故本院对王新诉请李树琴支付其房屋租金余额12000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琴欠原告王新房屋租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