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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思有与雷州市乌石镇那沃村委村农村承包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思有,雷州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雷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雷法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何思有,男,52岁,汉族,住雷州市。被执行人雷州市。法定代表人梁生玉,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雷州市乌石镇那澳村委会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雷州市乌石镇那澳村委会至今均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雷州市乌石镇那澳村委会有经营600亩盐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雷州市乌石镇那澳村委会600亩盐田6年经营权(从2015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止)。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廖 获审判员 官永生审判员 李 墨���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如璜 微信公众号“”